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修正「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環署空字第1111059339號 修正「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附修正「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以下簡稱定期檢測)之固定污染源。 前項適用對象應實施之定期檢測分類如下: 一、例行性定期檢測: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固定污染源應自行或委託檢測機構實施例行性之定期檢測。 二、功能性定期檢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固定污染源應自行或委託檢測機構實施功能性之定期檢測。 第 三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依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檢測機構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級如下: 一、第一級:每季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定期檢測。 二、第二級:每半年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六月期間及七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定期檢測。但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間隔不得超過九個月。 三、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與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相同季別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 四、第四級:每二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以上下半年為期,於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所屬上下半年度之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 五、第五級:每三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以上下半年為期,於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所屬上下半年度之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檢測頻率以年計算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核發設置或變更後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起始日計之。 第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公告固定污染源應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時,其檢測頻率分級,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以較高之檢測頻率級數公告之。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固定污染源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但不包括火化場: 一、申報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結果與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檢測值差異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以未經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收集、處理設施或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 三、例行性定期檢測改善期間,經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稽查檢測較原申報之排放情形劣化。 四、非屬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之事由,致各級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有二次以上未能實施稽查檢測。 經依前項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固定污染源,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排放管道檢測。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予核准完成期限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於實施完成前,不得對同一公私場所相同固定污染源再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 第 六 條 公私場所應依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以下簡稱檢測計畫)執行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其取得方式如下: 一、依規定應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證管理辦法)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併同核發。 二、依規定無須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依本辦法審查及核發。另依規定應申請操作許可證且未涉及許可證內容變更或異動者,亦同。 依規定應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前項檢測計畫之檢測條件應與核發該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檢測條件相同。 第 七 條 前條檢測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固定污染源製程排放檢測清單,包含排放管道、檢測項目、頻率、檢測方法及檢測作業規定等。 二、固定污染源廢氣流向說明,包含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等。 三、檢測期間污染源、防制設備操作條件及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或產品種類及用量。 四、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其他與排放有關之內容。 火化場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檢測計畫除前項第三款規定事項應依實際操作條件執行外,其餘事項應依檢測計畫核定內容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指同一公私場所不同排放管道具相同定期檢測期間及包含相同檢測項目,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為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 依規定無須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其檢測計畫內容涉及第一項第三款檢測期間操作條件,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日起,依當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溯及一年內之最大申報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認定。 第 八 條 檢測計畫記載之各項操作條件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第 九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檢測計畫內容應納入經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應實施排放管道定期檢測項目及頻率。 前項應納入檢測計畫實施排放管道定期檢測者,適用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查核,應依檢測計畫內容確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使用原(物)料及燃料之項目與用量、監督排放檢測,並於公私場所完成通知檢測翌日起,將排放檢測日期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於執行功能性定期檢測時參與,製程操作單位得同時到場確認。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專責人員者,應由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為之。 第 十一 條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七日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予核准通知期限者,不在此限。 公私場所於執行定期檢測當日,因故無法執行前項通知之檢測者,得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排放管道替換檢測,其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不受前項前七日通知之限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排放管道不得替換固定污染源之例行性定期檢測。 前項替換排放管道檢測者,原已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定期檢測之排放管道,仍應依規定於其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完成通知、執行檢測及申報檢測結果。 第 十二 條 公私場所於檢測機構執行檢測前、檢測期間及檢測後之申報,應由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依固定污染源檢測作業紀錄表確認符合檢測計畫內容,並簽章及建立電子化紀錄。 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應由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為前項確認、簽章及紀錄工作。 第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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